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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賢


相  對  人  邱煥瑜

            楊麗葉



            楊明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9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邱煥瑜、楊麗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及兩造提出之單據、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及兩造費用負擔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31元,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9,790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差額41元予相對人,故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790元
112年4月6日審電字第1082號收據
訴訟標的1,196,130元,
(1)280,942元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2)915,188元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9,79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112年8月15日審電字第2826號收據
(相對人邱煥瑜、楊麗葉繳納)
上訴標的431,700元
證人日旅費     
720元
 
112年10月23日鑑證電字第159號收據
(相對人邱煥瑜、楊麗葉繳納)
合計
17,6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9,79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7,830元相對人邱煥瑜、楊麗葉繳納)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9,790元負擔:聲請人負擔4,350元,相對人連帶負擔5,440元 
(一)一審確定部分(即764,430元)之訴訟費用額6,257元
  計算式:1,196,130-431,700=764,430
          9,790÷1,196,130×764,430=6,257
    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即4,380元,餘1,877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二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部分431,700元)之訴訟費用額3,533元
  計算式:9,790-6,257=3,533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1,060元,餘2,473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負擔1,877+2,473=4,350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4,380+1,060=5,44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7,830元負擔:聲請人負擔5,481元,相對人連帶負擔2,349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2,349元,餘5,481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17,620元,
    聲請人負擔9,831元(4,350+5,481=9,831)。
    相對人連帶負擔7,789元(5,440+2,349=7,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