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四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李政瑩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
不動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而被繼承人李政瑩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被繼承人李政瑩之其他
債權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茲為通知行使權利,
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執行處函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影本為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被繼承人李政瑩及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