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吳美雲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三人出具之取回提存
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三份、印鑑證明正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