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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坤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相  對  人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三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三份、印鑑證明正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