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一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一一00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
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依
鈞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後,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鈞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獲
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保證書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162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勝訴確定,應屬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