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戴易達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