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秀卿
相 對 人 邱文展
相 對 人 吳呈享
謝馥禧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相 對 人 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文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呈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馥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邱文展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邱文展等五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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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一審確定判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