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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相  對  人  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48份(保證書編號如附件所示),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