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一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前述
假扣押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