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准予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提出新臺幣504,045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間之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2號(包括歷審卷宗)民事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因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
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告確定,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