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代 理 人 黃朝新
兼
相 對 人 梁庭禕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梁洪彩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梁洪彩珠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梁洪彩珠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梁庭禕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梁庭禕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