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鴻威
律師即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
被告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
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571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上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