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3121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
擔保,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假扣押
查封聲請人坐落於臺南市佳里區營頂段之8筆
不動產在案。因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323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