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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聖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相  對  人  陳坤能 


            謝天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坤能、謝天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坤能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坤能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能、謝天星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須補償相對人2人分割補償價金,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坤能、謝天星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等領取分割補償金,均遭郵務機關退回,相對人陳坤能、謝天星實際上已不居住戶籍址且行方不明,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謝天星之戶籍址臺南市永康區(詳卷)寄送後,遭郵局以「門牌號碼已改編無此地址」(「查無此人」項目欄位業經勾選)為由退回。然查,相對人謝天星因案於臺南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謝天星目前所在地(居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謝天星之居所既非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陳坤能之戶籍則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相對人陳坤能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而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陳坤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坤能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受訪人稱已3年沒見過相對人陳坤能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75322號函復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相對人陳坤能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坤能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陳坤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坤能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