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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雪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其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