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沈篤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地址寄送換發新股票通知函,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
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
系爭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
可憑。惟依聲請人
嗣後補正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
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