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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志典 


相  對  人  林文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今未聞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依法聲請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假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