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志典
相 對 人 林文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
迄今未聞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經查:上開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假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已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