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因該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依法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無任何主張或對聲請人起訴,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書、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