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謝名雅即謝燦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53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燦榮之財產,因謝燦榮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
上開假扣押
債權讓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
經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燦榮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擔保後,得就謝燦榮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91年度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在案。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假扣押債權讓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民事陳報
暨聲明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卷在卷
可憑。依
前揭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
所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4號
債權憑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債權憑證抽存原本,該債權憑證記載「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989號、91年度促字第3285號、90年度促字第9259號、44126號支付命令
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抽存原本,足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謝燦榮間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1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