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已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