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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汪秋蘭即劉汪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已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