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代 理 人 黃如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
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