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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如玉 
相  對  人  吳東穎即永順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