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代 理 人 王昱欽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吳柏儀
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吳柏儀所有之不動產(上開執行事件係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4號執行事件)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保全之不動產業經破產程序賣出,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同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寄發臺南虎尾寮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虎尾寮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4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