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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黃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正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