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莉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536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訴字第2252號(含其歷審
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35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撤回而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71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578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