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金剛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梅和益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