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三六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2,34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36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卷、106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106年度補字第348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67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