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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玟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受讓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事宜,因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安平辦公處,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