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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高玫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安平區並未遷移,而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今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檢附事務所函、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郵局退件信封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7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53441號函復查職務報告記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安平區,現居無定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