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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銀行存款執行之聲請,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前已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
  56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