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