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吳昌坪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揚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
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
法律見解,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
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依本件第一、二審
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補正通知
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