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
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再次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