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252元,係聲請人繳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
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252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