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11,895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民族社區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