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亮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方仁穎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永康郵局000212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依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並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居住於
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