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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亮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仁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永康郵局0002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依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並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