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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姚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及經濟部函影本2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7年4月18日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