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
執行命令影本3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