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
惟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數額係13,672元。至聲請人預納逾上開金額係屬溢繳,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