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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琴  
清算人)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數額係13,672元。至聲請人預納逾上開金額係屬溢繳,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