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永堯
黃玉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永堯、黃玉盞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