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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永堯

            黃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堯、黃玉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