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建字8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271,673元
預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
上訴而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書、永康網寮郵局第0004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0908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902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