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明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受讓
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欲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惟相對人已設籍戶政機關,無法送達,為此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南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