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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74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746元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預納。
㈢、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2人各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計算式:66,746元÷2=33,373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