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潘其楹
林煌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敏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潘其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煌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6,96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96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