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翁毓富
相 對 人 黃郁彬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
年度南簡字第五一二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82,500元為相對人黃郁彬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定。茲為取回
擔保金,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1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