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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夏駿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昭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居所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已逾21日期限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尚有標的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故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在訴訟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雖送達相對人鄭昭陽之住居所,但是送達時相對人鄭昭陽在監,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鄭昭陽。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全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催告相對人等2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