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代 理 人 李同和
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