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明樹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陳明樹
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
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00號之4」,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為相對人表示現住台南市東區,但約一星期回戶籍址乙次,有該分局113年8月24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49584號函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