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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琴(清算人)   
人                 

相  對  人  楊舜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聲請狀誤載為供擔保新臺幣7,000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本院函等影本各1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