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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錦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通知(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遷入臺南○○○○○○○○仁德辦公處,且其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