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
0五七七七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
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713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